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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2013-11-07 15:52:00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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