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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等十三部门关于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11-29 21:53:00
广东省教育厅

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宣传部、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卫生计生局(委)、团委、妇联、残联:

  根据《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教督〔2017〕10号)精神,省教育厅等十三部门制定了《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教育厅等十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生

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有效防治中小学生欺凌,保障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生命安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下称“学校”)校园内外的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欺凌(下称“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

  第三条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健全预防、处置学生欺凌的工作体制和规章制度,形成以防治学生欺凌长效机制为目标,促进部门协作、上下联动、形成合力为保障,确保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把校园建设成最安全、最阳光的地方,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条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教育为先的原则。深入开展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促进提高人民群众的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特别要加强防治学生欺凌专题教育,培养校长、教师、学生及家长等不同群体积极预防和自觉反对学生欺凌的意识。

  (二)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排查可能导致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苗头隐患,强化学校及周边日常安全管理,加强欺凌事件易发现场监管,完善学生寻求帮助的维权渠道。

  (三)坚持保护为目的的原则。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严格保护学生隐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切实保护被欺凌学生的身心建康,防止二次伤害发生,帮助被欺凌学生尽早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四)坚持法治为基础的原则。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宽容不纵容、关爱又严管,依法依规处置学生欺凌事件,对实施欺凌的学生予以必要的处置及惩戒,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第五条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是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应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体系予以保障。

  学校应按照规定,定期将学生欺凌苗头及隐患消除、欺凌事件及处置情况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应逐级上报上级教育部门。

  第二章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地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宣传、政法、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卫生、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学生欺凌综合治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判本地区学生欺凌形势和治理对策,统筹推进本地区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妥善处理学生欺凌重大事件,正确引导媒体和网络舆情。

  第七条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是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对学生欺凌治理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牵头做好专门学校的建设工作。

  (二)宣传部门负责正确引导媒体和网络舆情。

  (三)政法部门负责推动将学生欺凌专项治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强化学校周边综合治理,落实社会治理领导责任制。

  (四)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妥善审理学生欺凌相关案件,通过庭审厘清学生欺凌案件的法律责任,促进矛盾化解工作;以开展模拟法庭等形式配合学校做好法治宣传工作。

  (五)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对学生欺凌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开展法律监督,并以案释法,积极参与学校法治宣传教育。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处理实施学生欺凌,侵害学生权益和身心健康的相关违法犯罪嫌疑人,强化警校联动,指导监督学校全面排查整治校园安全隐患,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做好法治宣传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引导社会力量加强对被欺凌学生及其家庭的帮扶救助,协助教育部门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中小学校提供专业辅导,配合有关部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学生欺凌防治和帮扶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建立未成年人司法支持体系,指导协调开展以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为重点的法治宣传教育,公布具有精神伤害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技工学校做好学生欺凌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专业的医学心理治疗服务,向社会公布具有精神医学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向涉事人员提供医学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服务。

  (十一)共青团组织负责切实履行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组长单位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并协调推动相关部门,建立预防遏制学生欺凌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参与学生欺凌防治工作。

  (十二)妇联组织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学生欺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家长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十三)残联组织负责积极维护残疾儿童、少年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残疾学生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切实加强残疾学生遭受欺凌的风险防控,协助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第八条  学校在学生欺凌综合治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学校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

  (二)健全防治学生欺凌的规章制度和措施,将防治学生欺凌工作纳入学校教职工岗位职责;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防治学生欺凌教育,增强学生的是非观念和法治意识;

  (四)完善预防和处置学生欺凌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妥善处理学生欺凌事件;

  (五)认定学生欺凌事件的性质和等级,对实施欺凌的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或惩戒;

  (六)教育学生监护人增强法治意识,指导监护人科学实施家庭教育,依法督促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

  (七)其他防治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成立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下称“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对学生欺凌事件进行认定和处置。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法制副校长、教职工代表、德育主任、安全主任、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或校团委负责人、家长委员会代表、校外专家等人员组成,学校主要负责人任委员会主任。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应吸纳学生代表参加。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县(市、区)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下称“县(市、区)学生欺凌综治工作委”)并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欺凌事件的申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健全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制度。

  法制副校长由学校分管德育的副校长兼任。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选派人员依据有关规定担任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

  法制副校长在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学校制订学生欺凌治理规划,推动修订校规校纪等学校规章制度,将学生欺凌防治的内容加入其中,使学校的规章制度为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提供相应的依据;

  (二)协助学校开设与学生欺凌防治相关的法治教育课程,与社区、家庭及社会有关方面联系沟通,完善学校、家庭、社区三位一体法治教育机制,办好家长学校;

  (三)协助学校定期开展针对全体学生的学生欺凌防治专项调查,及时查找可能发生欺凌事件的苗头迹象或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欺凌事件;

  (四)协助学校做好对欺凌者的批评教育或专门法治教育(警示教育);

  (五)对涉法涉诉案件,协助学校告知当事人并引导其遵循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地级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专家库,协助学校和县(市、区)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专家库由教育、法律、心理、法医、司法、治安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学校以外的依法成立的具有对防治学生欺凌进行专项调查与评估资质或者心理咨询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本辖区内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与评估的社会组织和心理咨询服务等专业机构和专家,为辖区内学校提供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和专家对辖区内学校的学生欺凌进行专项调查与评估活动,并支付费用。

  学校可以委托第三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本校的学生欺凌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评估;可以委托社工、社会心理咨询师等专业机构为欺凌事件发生后的中小学生及其家庭提供个案跟踪服务,并支付费用。

  第三章  学生欺凌事件治理

  第一节  学生欺凌事件的预防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运用道德与法治课程培训、典型案例引导、防欺凌教育现场会等多种方式指导学校切实加强防治欺凌教育。

  学校要在道德与法治等课程中,通过设置专门的教学模块等方式,定期对学生进行学生欺凌防治专题教育,加强学生之间沟通,培养合作精神。

  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配合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安全自护教育等。

  第十四条  教育、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协调合作,开展家庭亲子关系、夫妻婚姻关系的教育指导,帮助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

  妇联组织应通过学校或者村(居)委会定期组织开展家长讲座、父母课堂等形式多样的专题培训,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进行指导。

  学校教师可以受聘在家长学校授课,帮助监护人了解学生欺凌的防治知识,提高监护人的法治意识,落实监护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要制定和完善以下防治学生欺凌日常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一)教职工防治学生欺凌的岗位职责;

  (二)校园和校园周边重点场所巡查制度;

  (三)学生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四)学生欺凌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的具体工作流程;

  (五)校规校纪中对实施欺凌学生的惩戒规定;

  (六)设置学校接收投诉和举报学生欺凌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七)其他防治学生欺凌日常管理工作的制度。

  校长是学校防治学生欺凌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法治教育副校长和班主任是直接责任人,其他教职工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学生欺凌苗头是指介于打闹嬉戏与欺凌行为之间的一方言语或动作造成另一方精神痛苦等行为。

  学校除了通过观察学生的身体、心理、物品、学生关系和行为等变化以及巡查校园和校园周边重点场所发现学生欺凌苗头,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或途径发现校园学生欺凌苗头的信息及时预防欺凌事件:

  (一)学生调查表、家长或第三方反映;

  (二)学生曾经就读的学校:

  (三)班主任与学生沟通;

  (四)每周学生操行评价表;

  (五)心理咨询老师的反映;

  (六)校长信箱、心理咨询信箱;

  (七)学校周边商铺、监护人及亲属、村(居)民委员会的反映;

  (八)手机短信、网络上的图片、视频及有关信息;

  (九)其他可以发现学生欺凌苗头的方式。

  第十七条  鼓励学校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校园安全防控平台体系。

  教育、公安部门应加快推进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监控和报警平台,逐步建立校园安全网上巡查机制。

  第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组织学校定期开展针对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及时查找可能发生欺凌事件的苗头迹象或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欺凌事件。

  第十九条  学校对于学生之间的欺凌苗头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指引进行判定,不得将学生之间的打闹嬉戏、打架斗殴或约架、恶作剧等行为认定为欺凌或者欺凌事件。

  学生之间的打闹嬉戏、打架斗殴和恶作剧等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应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轻微欺凌事件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对排查发现欺凌事件的苗头,应进行风险评估,可以根据本校实际,按照以下规定将欺凌事件的苗头确定为一般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

  (一)一般风险包括具有欺凌倾向的学生为个体;偶尔对不特定的同学模仿使用具有欺凌特征的言语。

  (二)较大风险包括具有欺凌倾向的学生是群体性的;该群体比较活跃,其行为已经具有欺凌的一些特征。

  (三)重大风险包括具有欺凌倾向的主体是群体性的且涉及校外群体;该群体比较活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凌特征。

  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发现存在较大欺凌风险或者重大欺凌风险,应向校长提出预警报告,校长召开校长办公会或者党政联席会议审批预警报告,启动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发布预警,学校有关部门、班主任、任课教师、心理辅导教师、值班巡查教师、学校保安等进入预警状态开展工作。

  学生欺凌苗头的整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一般欺凌苗头由班主任根据本校实际采取批评教育等有效的干预措施,并及时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沟通,督促其通过批评教育,正面引导等方式,使学生认识行为的错误性质,及时予以改正,消除隐患;

  (二)较大欺凌苗头由学校、家长委员会沟通,通过批评教育、正面引导等方式,使该群体成员认识行为的错误性质,及时予以改正,消除隐患;

  (三)重大欺凌苗头,学校应与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由村(居)民委员会协调配合学校,督促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综合运用法治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心理教育等多种方式转变学生群体的态度,纠正错误行为,消除隐患。

  学生欺凌苗头隐患消除后,应将整改情况记入相关台账,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向校长提出欺凌预警解除的报告,由校长宣布欺凌预警解除。

  第二节  学生欺凌事件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欺凌者恃强凌弱给被欺凌者身体和心理造成轻微痛苦,其行为没有违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的一般欺凌事件:

  (一)给他人起侮辱性绰号的;

  (二)侮辱其人格,程度较轻的;

  (三)损坏他人财物,价值较低的;

  (四)在社交媒体上发表贬低或者侮辱他人人格言论的。

  第二十二条  欺凌者恃强凌弱的行为尚未违法、对被欺凌者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比较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

  (一)对被欺凌者拳打脚踢、掌掴拍打、推撞绊倒、拉扯头发等物理攻击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被欺凌者的;

  (三)在社交媒体用图像贬低或者侮辱被欺凌者人格的;

  (四)强脱被欺凌者衣物的;

  (五)强索被欺凌者财物的;

  (六)其他情节比较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

  第二十三条  欺凌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

  (一)经过学校教育再次恃强凌弱的;

  (二)在社交媒体上传被欺凌者受欺凌图像的;

  (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但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的;

  (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但依法属于不予处罚的;

  (五)携带刀具等器械威胁或殴打被欺凌者的;

  (六)多次强脱被欺凌者衣物的;

  (七)多次强索被欺凌者财物的;

  (八)其他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

  第二十四条  欺凌者依法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欺凌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且不属于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学生欺凌事件。

  第三节  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生之间发生的不涉及违法犯罪的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学校为主。

  学校处置学生欺凌事件应由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认定欺凌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学校根据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的意见作出《学生欺凌事件处理决定书》。

  学校处置学生欺凌事件应遵守发现、核查或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工作程序。

  学校一般应在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启动调查处理程序10日内完成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学生欺凌事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由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负责人提出,经校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六条  校园内发生的一般欺凌事件,班主任或其他教职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由班主任进行核实,事实清楚的报德育主任。

  德育主任将报告及相关事实材料提交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由法制副校长、德育主任、安全主任、班主任、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或者校团委书记召开会议予以认定,并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发现、学生或者家长向学校举报的严重欺凌事件,应按照学校学生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处理流程对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欺凌事件的严重程度学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欺凌处理工作程序:

  (一)校园内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理工作程序:

  1.教职工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有伤者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通知校医采取急救措施救助伤者;

  2.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启动应急预案;

  3.应急工作小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通知监护人和安抚被欺凌者、调查取证,向学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初步判定事件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4.对涉事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5.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召开会议,根据调查的事实对是否属于学生欺凌事件进行认定并根据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置意见。

  (二)校园内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理工作程序:

  1.教职工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有伤者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通知校医采取急救措施救助伤者;

  2.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启动应急预案;

  3.应急工作小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通知监护人,安抚被欺凌者、调查取证,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初步判定事件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4.对涉事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5.学生欺凌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应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

  6.公安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实施欺凌的学生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依法应当免于追究治安管理责任的,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召开会议,根据公安派出所的处理意见,对事件的性质进行认定并根据事实、情节、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提出对欺凌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校园外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学校接到学生、学生家长投诉或者群众报告,应询问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报警、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姓名、人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二)学校按照以下情形处置欺凌事件:

  1.参与欺凌事件的学生是来自同一学校的,由学生所在学校处置;

  2.参与欺凌事件的学生来自不同学校的,接报学校应告知相关学校,由学校之间协商处置欺凌事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三)学校处置校外欺凌事件时,应及时联系欺凌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请求协助调查。

  (四)学校在调查中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调查和处理:

  1.学生的欺凌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告知家长或者协助家长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理;

  2.学生欺凌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已经立案调查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监护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正在组织调解处理的,学校应告知学生监护人。

  (五)调查结束后,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召开会议,根据调查的事实对是否属于学生欺凌事件进行认定,并根据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规定提出对欺凌者的处理意见。

  学校处理校外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提供被欺凌学生受到伤害的证据。

  公安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学校依法处置校外学生欺凌事件。

  第二十九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不服学校作出的学生欺凌事件决定进行申诉的,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在收到学校《学生欺凌事件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处理学生欺凌事件的申诉:

  (一)申诉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但都须提供学校《学生欺凌事件处理决定书》。口头申请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请求、申请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经过审查,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1.《学生欺凌事件处理决定书》不是申诉人所在学校作出的;

  2.未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3.跨县(市、区)申诉的。

  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作出书面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书面通知被申诉人(学校)在5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1.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欺凌事实、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处理程序没有争议,但存在定性不准或处置不当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直接对欺凌事件予以重新认定或变更学校的处置决定,并将重新处理的结果通知学校、监护人和学生。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欺凌事实、学校学生欺凌综治委的处理程序存在争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启动复查程序进行审查。

  (四)复查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调查组,成员包括学校代表、家长代表和专家等,复查调查组成员不得与被复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2.复查调查组在学校询问欺凌者、被欺凌者、围观者和学校有关人员,并实地勘察现场;欺凌者、被欺凌者、围观者和学校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复查调查小组的问询,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复查调查组询问和实地勘验时应全程录像。

  3.调查结束后,复查调查组根据询问笔录和录像集体讨论,作出复查结论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五)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复查调查报告集体讨论,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1.学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程序规范、处置妥当的,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

  2.学校处理决定的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确、处理程序不规范、处置不妥当的,撤销《学生欺凌事件处理决定书》,责令学校重新处理;

  3.学生欺凌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令学校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县(市、区)复查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申诉复查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

  复查调查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

  (七)县(市、区)复查工作结束后,作出《学生欺凌事件复查决定书》。

  学生欺凌事件复查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诉人和监护人、被申诉人、第三人等;

  2.案件受理和审查情况;

  3.案件的事实、理由及案件处理的依据;

  4.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5.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学生欺凌事件复查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三十条  在校园外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未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教育部门和有关学校,并将案卷移交给学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生在校园内外涉及违法的学生欺凌事件,依法可以不予追究欺凌者的治安责任的,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责任的应告知学校并将复制的案卷卷宗送达学校,由学校依据本规定对欺凌事件进行处理。

  第四节  学生欺凌的教育惩戒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可以根据欺凌者实施欺凌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对欺凌者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相适应的惩戒方式:

  (一)对欺凌者给予批评;

  (二)责令欺凌者向被欺凌者当面赔礼道歉,取得被欺凌者谅解;

  (三)责令欺凌者在监护人陪同下在学校写检讨书,并由监护人签字;

  (四)对欺凌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在学校进行一定学时、一周不少于二次的专门法治教育(警示教育);

  (五)训诫;

  (六)纪律处分;

  (七)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依照有关法规送专门学校学习。

  未满八周岁的学生不给予纪律处分,可以给予口头批评教育,帮助改正错误。

  责令写检讨书,由学校德育部门监督进行。

  专门法治教育,由校长、主管安全的副校长、法制副校长、德育主任、安全主任或法制辅导员担任教师。

  训诫由公安民警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送专门学校学习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于在情节轻微的一般欺凌事件中实施欺凌的学生应给予批评,责令其向被欺凌学生当面或书面道歉,取得谅解。

  对于反复发生的一般欺凌事件,学校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实施欺凌的学生相应的处分和责令写检讨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于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的严重欺凌事件中的欺凌者,在进行批评的同时应给予以下惩戒:

  (一)责令其向被欺凌者当面或书面道歉,取得被欺凌者谅解;

  (二)训诫;

  (三)纪律处分;

  (四)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五)由监护人陪同在学校进行为期一周二次的法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于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中的欺凌者,在进行批评的同时给予以下惩戒:

  (一)责令其向被欺凌者当面或书面道歉,取得被欺凌者谅解;

  (二)纪律处分,其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三)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四)由其监护人陪同在学校进行为期一周三次的法治教育。

  对于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心要时可将实施欺凌学生转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涉及违反治安管理的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公安机关为主。

  公安机关对依法应给予欺凌者拘留处罚的,应依法利用拘留所做好教育矫治。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欺凌者,应在作出决定的5日内将其违法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书面通报学校,由学校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纪律处分和实施惩戒教育,公安机关应配合学校对欺凌者进行惩戒教育。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根据欺凌者违法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涉嫌犯罪的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办理学生欺凌事件的犯罪案件,做好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做好个别矫治和分类教育,依法利用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等机构或场所,由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教育矫治;

  (二)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学生,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在作出决定、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内将学生违法或者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及法律依据书面通报学校,学校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应给予纪律处分和进行专门法治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学习。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可根据学生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欺凌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可以由学校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学生欺凌事件的事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学生欺凌事件后,学校应安排学校心理咨询教师对欺凌者和被欺凌者进行心理辅导。

  学校不能满足心理咨询辅导条件的,应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心理健康专业技术人员针对学生需要开展心理疏导、危机干预和心理治疗。

  第三十九条  欺凌事件发生后,实施欺凌的学生监护人应使被监护人明确认识到欺凌行为的危害性,必要时监护人应陪同被监护人寻求心理医生的帮助,了解欺凌事件的根源。同时应配合学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教育或者矫治。

  第四十条  对于因欺凌行为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学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规定予以社区矫正。

  予以社区矫正的学生就读的学校、监护人及亲属、或者保证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履行相应的管教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

  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学生进行定期考察和帮教,卫生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评估。

  学校不得歧视经过社区矫正的学生。

  第四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专门学校。

  对于在欺凌事件中已构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但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又不适宜在学校学习、监护人无力管教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综合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与再犯的可能性等因素,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将其送往专门学校学习。

  凡由学校报送的拟送专门学校学习的在校学生,由学校整理资料,填写入学申批表,送学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具意见,并送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备案)后报市专门学校审查。市专门学校审查后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公安局备案。

  凡公安派出所报送的,由公安派出所整理材料,填写入学申批表,并与该生原学校分别签具意见,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备案),经市专门学校审批后,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公安局备案,学生的档案材料由公安派出所全部移交市专门学校。

  凡监护人主动要求报送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入学申批表,由学校签具意见并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备案),经市专门学校审批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公安局备案。

  在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通过学习,经过考察,认为其已经改掉不良习性,能适应正常的学习与社会生活,可以由其监护人、专门学校负责人提出申请转入原学校或者其他学校学习。

  第四章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防治学生欺凌专题纳入全省教育行政干部、校长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并记入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把防治学生欺凌工作专项督导结果,作为评价政府教育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并依据督导结果追究责任。

  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应纳入中小学安全文明校园考评标准,并作为相关部门负责人年度考评,校长学期和学年考评,学校行政管理人员、教师、班主任及相关岗位教职员工学期和学年考评的一项内容。

  第四十四条  省教育督导部门应定期对全省中小学防治学生欺凌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教育督导部门要对辖区内学校开展防治欺凌的教育活动、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及处置措施、校规校纪中防治学生欺凌内容、防治学生欺凌培训、学生欺凌事件处置情况等重点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学区责任督学应把防治学生欺凌事件作为日常督导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防治学生欺凌工作协调机制应认真及时全面做好防治学生欺凌工作总结,一方面围绕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认真总结防治学生欺凌工作中带有启示性、经验性的做法;另一方面围绕面临的困难和不足,认真查找防治学生欺凌工作与社会、家长和学生需求的差距、不足和薄弱环节,查找问题真正的根源,汲取教训,研究改进,推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进一步取得实效。

  第四十六条  教育、司法、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结合普法工作,开展法治宣传进校园活动。

  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加强对防治学生欺凌工作的正面宣传引导,推广防治学生欺凌的先进典型、先进经验,普及防治学生欺凌知识和方法。

  宣传、教育、司法、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要在保护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前提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满足群众信息需求。

  教育和宣传部门应联系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共同发布反学生欺凌绿色报道倡议书,营造反学生欺凌报道宣传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问  责

  第四十七条  政府部门职责落实不到位、学生欺凌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等方式进行领导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和学校相关工作人员在学生欺凌事件发生后的处置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打闹嬉戏是指学生之间平等的、善意的、角色可以互换的,以追求精神愉悦为目的的玩耍和游戏活动。

  打架斗殴或者约架是指学生之间以各种利益纠纷的力量均衡或者双方认为力量均衡的、不以欺负或者侮辱对方而以解决纠纷或者争输赢为目的的暴力冲突,一般不会造成参与者的心理伤害。

  恶作剧是指学生之间不以欺负或者侮辱人格为目的的捉弄耍笑、使人难堪的行为,一般不会造成被捉弄者的心理伤害。

  欺凌事件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围观者,并在班级、校园或校外产生一定不良影响的欺凌行为。

  轻微欺凌行为,是指欺凌者第一次实施欺凌、没有围观者,对被欺凌者造成的痛苦较小,且影响仅限于欺凌者与被欺凌者之间而未外溢到班级、校园或者校外的欺凌行为。

  第五十条  东莞市、中山市的镇(街道)参照县(区)政府履行防治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以前发布的防治学生欺凌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处理的学生欺凌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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